索引号 | 000014349/2025-512050 | 成文日期 | 2025-03-28 |
文号 | 发布时间 | 2025-04-11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名称 | 省水利厅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取用水领域信用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市(州)水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落实《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要求,强化取用水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取用水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督促取用水户依法依规取用水资源,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省水利厅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取用水领域信用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取用水领域信用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水利厅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贵州省取用水领域信用分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建立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取用水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单位(以下简称“取用水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用水领域信用分级管理,是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用水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取用水户取用水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方法和程序,统一组织评价取用水户信用等级,分级分类实施信用监管。
第四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及分级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以评促管、强化应用、过惩相当、稳慎适度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加强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第六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过程中,针对取用水领域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相关执法记录等,信用信息应以行政决定文书以及其他权威、准确的文件或记录为依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将参考依法行使公共职能的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互衔接。
第七条 取用水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自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生效之日起即纳入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取用水户履行完相应行政处罚等明确的义务并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信息在下一次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中不再使用,但予以留档。
第八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根据取用水户的取用水行为信息,按照《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确定取用水户的取用水信用等级。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实行扣分制,基准分100分,按照取用水信用状况从高到低划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信用优秀(A级)、信用良好(B级)、信用一般(C级)、信用较差(D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分值(N)分别为:
信用优秀(A级):N=100分;
信用良好(B级):85≤N<100;
信用一般(C级):60≤N<85;
信用较差(D级):0≤N<60。
第九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以相关行政决定文书以及其他权威、准确的文件或记录明确的取用水户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作为扣分依据,一个失信行为对应一项评价指标,多个失信行为对应多项评价指标。失信行为涉及一项评价指标的,对该项指标扣分;涉及两项及以上评价指标的,累计扣分,扣完为止。
第十条 取用水户涉及的评价指标为一般或较重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已下达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且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直接评定为C级。
参考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息,对取用水户在其他领域信用评价结果为最低等级的或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不能高于C级。
第十一条 取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D级。
(一)取用水户失信行为涉及的评价指标为严重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已下达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且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取用水户失信行为被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的;
(三)因取用水违法,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被列入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其他造成与取用水相关的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反映取用水户年度取用水信用状况。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信用评价工作后,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对信用评价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D”的,在公示期内及时告知取用水户。公示期结束后,应及时通过省水利厅官网、信用中国(贵州)网站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取用水户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逾期未申请复核或未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的,视为无异议。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相关取用水户。经核实申请理由成立的,对评价结果予以调整。评价结果确定后取用水户对评价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取用水户信用等级为A级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中,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简化取水许可延续变更等程序。
(二)在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领域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优先推荐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有关评优评奖等活动;
(四)国家和地方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取用水户信用等级为B级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领域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可列为选择对象;
(二)国家和地方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取用水户信用等级为C级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年度内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中,加大监管力度;
(二)在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领域资金和项目支持中,进行重点审查;
(三)国家和地方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取用水户信用等级为D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且不适用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
(二)暂停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领域各类专项资金补助;
(三)连续两年取消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有关评优评奖等活动;
(四)国家和地方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于一个取用水户有多个取水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相同,以取水许可证为单元分别评分,取最低分值对应的信用等级作为该取用水户的信用评价结果;如发证机关不同,由共同的上一级或最高一级发证机关综合所有发证机关的评价结果,取最低信用等级作为该取用水户最终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取用水领域信用修复现阶段按照《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8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失信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取用水户加强取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其进行整改。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引导其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进行信用修复,重新调整信用分级信息,将调整后的信用分级信息进行公示并及时共享至信用中国(贵州)网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管理权限内的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及时报送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公开机制,加强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融合应用,推动在取用水领域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跨部门信用协同与合作、信用监管联动,形成常态化运行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取用水户的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信用信息不实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推介取用水领域诚信案例,树立诚信典范,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附件: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序号 |
类别 |
评价指标 |
严重 程度 |
扣分分值 |
法律法规依据 |
1 |
取水许可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① |
严重 |
2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2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② |
较重 |
1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3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较重 |
1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4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③ |
严重 |
2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
5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
严重 |
2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6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一般 |
5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7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严重 |
2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
8 |
取用水监测计量统计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较重 |
1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9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④ |
一般 |
5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
10 |
在用水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篡改伪造取用水数据的 |
严重 |
2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 |
11 |
未按规定填报取用水调查表或未按规定开展用水统计工作的 |
一般 |
5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
12 |
水资源费(税)缴纳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税)的 |
较重 |
1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13 |
地下水开发利用及保护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
严重 |
2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14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 |
较重 |
1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
15 |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
较重 |
1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
16 |
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严重 |
2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
17 |
取用水监督检查 |
拒绝或阻碍接受监督检查的 |
较重 |
1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一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18 |
其他 |
其他违反取用水相关法律法规的 |
一般 |
5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说明:
①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包括无证取水和取水许可证逾期仍继续取水的情形,无论取水规模多大,均纳入评价范围;当同时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两种情形时,按对应更高扣分分值的情形进行扣分。
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包括超许可水量取水,改变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用途等,未按照泄放标准下泄水量(流量)等情形。
③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包含业主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情形。
④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包含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