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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贵州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目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10-12 11:00 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000014349/2024-1401902 成文日期 2024-09-30
文号 发布时间 2024-10-12
发布机构 是否有效
名称 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贵州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目的通知

各市(州)水务局、各工程管理单位,省水文水资源局:

根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现对《贵州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有关条目修改调整如下:

一、第一款“未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或年度调度计划、调水工程年度供水计划的”修改为“未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或年度调度计划的”。

二、第二款“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或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年度预测来水量及水文监测、预报信息的”修改为“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或者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的”。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五款。


附件:贵州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水利厅

2024年9月30日


贵州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合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水资源高效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和水利部《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江河流域和调水工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水资源调度,是指通过合理运用各类水工程,在时间和空间上对地表水资源进行调节、控制和分配的活动。

第四条  水资源调度应遵循节水优先、保障民生、统筹兼顾、保护生态、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

水资源调度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水力发电、供水、灌溉、航运等水工程运行调度应当服从水资源统一调度。

开展水资源调度,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用水和粮食生产合理用水,统筹农业、工业以及水力发电、航运等用水需要。

第五条  水资源调度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分为流域水资源调度和区域水资源调度。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

水工程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跨流域(区域)调水工程还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需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调度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行业、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水资源调度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供水、生态、发电、航运等重大事项。

各级河湖长应当加强对责任江河流域水资源调度工作的领导,监督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水资源调度方面突出问题。

第七条  水资源调度主要以用水总量和控制断面流量(水位、水量)为调度控制目标。可根据水资源管控要求、用水需求、河流水资源禀赋条件、开发利用状况、工程建设情况、水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等因地制宜确定。

第二章  调度组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要求,负责全省水资源调度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要求,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实施管辖权限内的水资源调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水资源调度的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系人,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报送有管辖权限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调度责任人和联系人信息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按程序重新报送。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由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能源等相关部门、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与的水资源调度协商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水资源调度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开展水资源调度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可作为优化水资源调度目标、修订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依据。

第三章  调度方案与计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定全省范围内需开展水资源调度的主要江河流域以及跨市(州)调水工程名录,报水利部备案并抄送流域管理机构。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调度需要,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确定本级需开展调度的江河流域和控制性水工程名录,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名录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流域机构编制跨省江河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组织制定名录内跨市(州)江河流域以及跨流域(区域)调水工程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按要求报送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和调水工程需要开展水资源统一调度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并与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调度方案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应当根据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工程调度规程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等科学制定,并与防洪、供水、航运、生态保护等相关规划衔接。

第十五条  水资源调度方案应当包括调度目标、调度期、调度控制要素、调度管理责任、控制性水工程调度方式、调度预警、调度保障措施等内容。水资源调度方案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当工况和用水需求等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时可延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资源调度方案及实际需要,根据年度预测来水量、用水需求、水工程蓄水情况和河湖生态流量管控等情况,组织制定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综合考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水力发电等部门的年度计划用水需求后,明确年度水量分配指标和调度计划、调水工程供水计划、控制断面调度控制要素及其指标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调度计划编制要求,报送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调水工程年度供水计划编制要求,报送年度预测来水量及上年度雨水情总结。

第十七条  跨流域(区域)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方案、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年度预测水量、受水区的年度用水计划等组织制定年度供水计划,对本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调水工程、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结合工程安全状况,充分考虑上下游梯级水库的蓄水需求以及下游生活、生产、航运等用水需求,编制工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落实调度目标要求。

第十八条  调水工程供水计划、水力发电调度计划、航运调度安排应当与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江河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和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年度调度计划、调水工程年度供水计划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后核定印发实施。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是实施水资源调度的依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章  调度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权限内,负责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跨省江河流域以及省内纳入统一调度的江河流域和调水工程水资源调度。

其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权限内负责按照水资源调度方案、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流域和调水工程的调度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落实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调度指令等要求,实施所管辖工程的调度。

调水工程实施调度时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供水计划组织实施供水调度,并服从相关江河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供水、灌溉、生态、发电、航运等对控制性水工程的调度运用无特殊要求时,由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按照工程调度规程和调度方案等负责调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江河来水、控制性水工程蓄水变化等情况,在调度管理权限内对年度调度计划进行动态调整。

因实际来水与年度预测来水相差较大、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等原因致使原计划无法实施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年度调度计划调整意见,按原程序审批或者备案后,纳入调度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做好与洪水调度的衔接,在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协调供水、生态、灌溉、发电、航运等相关要求,应当通过洪水资源化、丰蓄枯用等措施,增加水资源有效供给,发挥蓄水保供功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资源调度动态监测机制,可根据实时雨情、水情、工情、用水需求、水生态和水环境情势等情况,按照调度管理权限下达实时调度指令。工程下泄流量(水量)需作大幅调整等情形,应提前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通报。

控制断面最小下泄流量或者水量不满足管控要求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调度管理权限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直接下达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制定本工程应急水量调度预案。

发生干旱灾害需要采取应急水量调度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统筹开展抗旱减灾供水调度,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等用水需求。

当发生水污染、航运安全事故和水工程运行故障等突发事件,可能造成供水危机、危害公共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及时启动联合应急水量调度。

开展应急水量调度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做好协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调度信息的收集和共享,开展调度监测和会商决策等工作,监督落实用水总量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指标要求。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调度监控体系,并按调度要求将取用水、雨情、水情、工情、工程调蓄及控制断面流量(水位、水量)等相关监测信息接入全省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监测信息共享,支撑水资源科学精准调度决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对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江河流域加强水文监测和预报,对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重点河湖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拟定的管控断面和重要取水口进行实时动态监测。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本工程的流量(水位)监测,应安装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的监测计量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和监测计量结果准确、可靠。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文监测和预报,按要求汇交水文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调度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现预警的管控断面进行及时研判,分析预警原因,必要时开展现场复核,督促相关水工程管理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预警。

管控断面预警解除后连续5日未发生预警,调度指令自动解除。预警解除日后15日内再次出现预警,未收到新的调度指令,按照原调度指令执行至预警消除。

第三十条  因水工程维修养护或者涉水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调度实施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备用保障方案(含临时监测措施),经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必要时通报相关部门。因突发情况无法满足管控断面最小下泄流量等要求的,相关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正常运行调度。

因重大自然灾害(如干旱)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满足生态流量及最小下泄流量要求的,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支撑材料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工程日常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落实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及其泄放、监测措施,保障河湖生态流量。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综合考虑取水河段生态用水、航运等需求,建立合理避让机制,保障取水河段和下游河道综合用水需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流域、调水工程和重要控制性工程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

纳入统一调度的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具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机构报送本工程调度实施情况工作总结,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纳入用水统计调查对象的河道外重要取用水户,应当按相关要求报送年度取用水量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跨市州河流和重要调水工程年度水量调度实施情况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

出现管控断面控制指标不达标、实际取用水超年度计划、擅自改变取水用途、发生严重水体污染等情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内容应当包括水资源调度方案、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等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重点河湖生态流量达标情况,管控断面下泄流量(或水量)调度保障情况,水工程调度运行情况,调水工程供水情况,重要取水户取用水管控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调度指令等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四)依法对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涉及调度的其他有关事项进行调查、询问;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水资源调度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调度实施情况纳入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河湖长制等工作考核,按照相关考核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调度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或年度调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或水工程运行计划建议的;

(三)不执行或者擅自调整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或调度指令要求的;

(四)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未按规定落实下泄生态流量措施以及未按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虚假填报或者篡改用水统计调查数据、管控断面流量(水量、水位)数据及各类水工程调度实施情况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水资源调度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实施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对涉及生态保护、电力、航运等部门和单位调度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水资源调度中涉及防洪、抗旱和其他突发事件处置,且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水工程是指纳入水资源调度管理的水库、水电站、闸坝、航运枢纽、引提水工程、调水工程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等。

本细则所称控制性水工程是指流域或区域内对水资源调配起关键性作用且具备一定水量调蓄能力的水利水电工程。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贵州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