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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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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库、人工水道)的规划、治理,以及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约束,注重保护,加强管理,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河湖资源,促进河湖休养生息,维护河湖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有关公共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河流、湖泊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流、湖泊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保护,维护河道自然生态,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七条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治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整治、清淤疏浚、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湿地等规划相衔接,应当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安全。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应当符合河道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整治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来源、淤泥处理等事项。

 第十三条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河道专业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从事经批准的涉河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度汛安全,禁止擅自修筑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

 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十六条未经相关各方达成协议,禁止在界河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河道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河道行政审批及治理等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八条河道的行政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阳河的干流,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跨县(市、区、特区)河道的干流,贵安新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一、二项以外的河道。

 跨行政区域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确权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根据需要划定护堤地范围和护岸地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堤防或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二条护堤地按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一)保护城镇或者1万亩以上农田的新建堤防,应当划定15米的护堤地;

 (二)保护1万亩以下农田的新建堤防或者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三条保护重要工矿企业及城镇的护岸,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延伸不超过10米。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五条河道堤防工程实行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网箱、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口、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九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设立标志。

 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三十一条在河湖管理范围、划定的护堤地和护岸地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水利设施的,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的,应当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五)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六)其它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等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属于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六条河道岸线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河道岸线管理和利用相关规划进行,禁止侵占河道。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或者影响河道安全。

第四章 河(湖)长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机制,确定工作部门承担河(湖)长制日常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监测、水域岸线管理、江河湖库划界、河道采砂管理、水土流失治理、堤防工程管理与养护、河湖水工程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河道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各级河长、湖长是所辖区域内河道落实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一河(湖)一策”方案,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对下级河长、湖长和有关责任部门进行督促检查、绩效考核。

 第四十条省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河(湖)大数据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化水平,发布河湖管理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乡级河(湖)长制工作部门按照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情况调查工作,报送河湖管理数据信息,开展河(湖)监督考核等工作,做好河湖大数据信息平台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河湖动态监管。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水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定期组织危害水体水质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岸垃圾清理等河道保洁工作。

 第四十三条河(湖)长制实行年度绩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评估内容。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筑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的,由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人工水道为每秒5立方米流量以上水道,每秒5立方米流量以下的水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岩溶暗河指长度超过10公里的岩溶暗河

 本条例所称湖泊包含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海子。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11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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