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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河湖长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河湖长工作交接制度(试行)》《贵州省河长巡河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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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河湖长办〔2025〕1号

河湖长制省级责任单位,各市(州)河湖长制办公室:

《贵州省河湖长工作交接制度(试行)》《贵州省河长巡河制度》已经省总河湖长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河湖长制办公室

2025年2月6日

贵州省河湖长工作交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河湖长工作交接,确保河湖长在调整时,所负责河流湖泊河湖长制工作及时对接、延续有序,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省、市(州)、县(市、区)河湖长工作交接,乡(镇、街道)、村级河湖长工作交接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章  交接原则

第三条非换届原因出现领导工作调整,该岗位领导担任河湖长的河流由继任领导接任河湖长,具体由本级河湖长办向相关领导报告。

第四条在新任河湖长到位前,该河湖长相关工作由对应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章  交接内容

第五条河湖长工作交接内容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河湖概况。包括河流干、支流和水库等基本情况,“一河(湖)一长”体系建立、”一河(湖)一策”编制及实施、“一河(湖)一档”建立完善等情况。

(二)河湖管理保护情况。包括河湖巡查区域联防联控情况,有关部门交办、上报和群众反映的未整改销号问题,正在推进的治理保护工作及任期内尚未处理完毕的各项工作。

(三)需要说明和交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交接程序

第六条河湖长工作交接由本级河湖长办和河流责任单位组织开展,并按照交接内容准备《离任交接清单》。

第七条《离任交接清单》一式3份,新任河湖长、本级河湖长办、河流责任单位各自存留一份。原则上在新任河湖长到任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接,如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工作交接,可由本级河湖长办会同河流责任单位代理。

第八条河湖长交接完成后,本级河湖长办应及时组织更新信息系统及河湖长公示牌等信息,河流责任单位协助新任河湖长开展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本制度省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河长巡河制度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重要论述以及“河长制必须一以贯之”的重要指示精神,规范各级河长日常巡河工作,有效落实河长责任,根据《河长湖长履职规范(试行)》《贵州省全面推行河(湖)长制总体工作方案》等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河长,是指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湖长。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巡河,是指各级河长通过对责任河道(湖泊、水库)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或提交相关部门处理或向上级河长报告,请求协调解决问题。

第四条各级河长是河湖管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积极开展巡河。

河长对应责任单位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为河长履职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及时将河湖基本情况、河道入河排污口分布图、污染源清单、河道治理项目清单、河湖库“四乱”台账等信息报告河长,为其开展巡河创造条件。

河长巡河时,对发现河道水质异常、入河排污口排放异常、违规取用水、河湖水域岸线及水生态环境被破坏等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条各级河湖长办应紧盯“一河(湖)一策”、健康评价等反映的河湖突出问题,采取通过制发工作手册、对下级河长开展培训等措施帮助河长更好巡河,提高巡查效率;各地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视频监控、无人机、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技术,常态化开展河湖动态监测,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第六条河长应加大对责任河道(湖泊、水库)的巡河力度,原则上按照《河长湖长履职规范(试行)》规定的巡河频次开展巡河,巡河次数可根据河湖管理保护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各地要综合考虑河湖所在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以及交通通达度等因素,确有必要的前提下,对水质不达标、问题较多的河道应加密巡河频次,对高山峡谷无人区以及人类活动影响较小的河湖,不作固定巡查频次要求,可根据实际工作任务调整巡查频次及巡查手段。

第七条河长巡河重点查看以下内容。

(一)河(湖、库)岸保洁是否到位;河(湖、库)面是否有漂浮垃圾、废弃物、病死动物;河(湖、库)底有无明显污泥、垃圾淤积或障碍物。

(二)河(湖、库)水体有无异味,颜色是否异常(如发黑、发黄、发白等)。

(三)入河排污口标识有无缺失或损坏,入河排污口排放的废水颜色、气味是否异常,汇入入河口的畜禽养殖场、污水处理设施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排放情况,是否有新增入河排污口。

(四)是否存在侵占水域违法建筑,是否存在向河道内倾倒废土弃渣和危险废物,是否存在非法采砂行为。

(五)是否存在违规网箱养殖、非法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六)河长公示牌设置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及时更新,是否存在倾斜、破损、变形、变色、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

(七)公共危险水域是否落实防溺水“四个一”措施,即设立一块公示牌、一个救生圈、一条安全绳、一根救生杆。

(八)以前巡河发现的问题是否解决到位。

(九)是否存在其他影响河道水质的问题。

第八条河长巡河结束后,河长对应责任单位应及时整理巡河记录。河长巡河记录应当包括巡河起止时间、巡河人员、巡河路线、发现主要问题(包括问题现状、责任主体、地点、照片等)、处理情况(包括当场制止措施、制止效果,提交相关部门或向上级河长报告情况以及向上级反映问题的解决情况、上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基本内容。

乡、村级河长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九条河长在巡河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

省、市、县级河长巡河发现或下级上报的问题,属职权范围内的,由责任单位会同河湖长办督促相关部门限期处理,相关部门接到交办问题后及时解决并反馈;职权范围外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河长或河湖长办协调解决。

乡、村级河长巡河发现的问题,属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解决;职权范围外的,应逐级上报。

第十条县级以上河湖长办应结合实际将巡河发现和解决问题情况作为对下一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县级以上河湖长办应当加强对下级河长巡河履职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频次和内容进行巡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巡查发现、上级交办及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做好巡河记录或巡河记录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巡河履职不到位的。

第十一条各级河湖长办要积极总结和大力宣传河长履职工作的典型做法、有效举措及先进事迹。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贵州省河长巡河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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