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 力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处室 |
追责对象 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4号)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规划计划处、河湖长制工作处、水文处、水旱灾害防御处、运行管理处(水利工程管理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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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23、45、48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11条第2款、第14条、19条第1款、第2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水资源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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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25、26、27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监督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水土保持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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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5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水利工程建设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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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农村水利水电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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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根据2015年2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20、2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给予确认;不符合要求的,明确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制发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20、21条 |
运行管理处(水利工程管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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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政策法规处、水资源管理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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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相关责任处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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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相关责任处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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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行为及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3条第1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相关责任处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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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跨区域重大涉水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66条、67条、69条、71条、72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第1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相关责任处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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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影响、侵占、毁坏、破坏水文资产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37、41、42、4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相关责任处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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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下泄生态流量的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3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
相关责任处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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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强制 |
对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收滞纳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5、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7条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现场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制作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督促并告知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缴纳义务,否则将加处罚款或加收滞纳金以及罚款和滞纳金的标准。 2.决定责任:及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加处罚款或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执行责任:配合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35、36、37、38、39、10、41、43、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7条 |
相关责任处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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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8条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明确征收具体对象,核实实际取用水量,计算应征费额;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制作缴纳通知书,送达缴纳通知书,出具并送达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据。 4.监管责任:对不按期缴纳的进行催交,将征收规费按有关规定入各级国库;收集整理征收工作中产生的资料进行归档。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
相关责任处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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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2条第2、3款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明确征收具体对象。项目处于建设期的要根据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明确征收具体对象、金额等。项目处于运营期的要明确征收项目清单。核实矿产品销售总额;计算应征费额;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制作缴纳通知书,送达缴纳通知书;出具并送达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据。 4.监管责任:对不按期缴纳的进行催交,将征收规费按有关规定入各级国库;收集整理征收工作中产生的资料进行归档。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2条 |
相关责任处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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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检查 |
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监督检查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3月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33条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检查节约用水落实情况。 3.结果责任:形成检查工作报告或记录。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7、11、12、14、15、16、17、18、20、21、22、23、24条 |
节约用水处、水资源管理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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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检查 |
河道管理范围类建设项目及采砂活动监督检查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14、18、35条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检查相关建设项目及采砂方案落实情况。 3.结果责任:形成检查工作报告。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14、15、16、18、29、33、34、35、36、44、47、48条 |
河湖长制工作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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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7、8条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订) |
1.监督责任:通过日常监督,接受举报、投诉及案件移送等形式发现违法招投标活动。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和标后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第33、34条 |
水利工程建设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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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检查 |
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监督检查 |
《贵州省防洪条例》(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防洪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23、24、25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9号)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检查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落实情况。 3.结果责任:形成检查工作报告。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23、24、25条 |
水旱灾害防御处、运行管理处(水利工程管理局)、水利工程建设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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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检查 |
权限内水库、水电站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3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检查权限内水库、水电站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落实情况。 3.结果责任:形成检查工作报告。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23条 |
运行管理处(水利工程管理局)、水旱灾害防御处、水利工程建设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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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4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4条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59条、第62条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34条、第37条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组织开展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工作。 3.结果责任:形成检查工作报告或问题(隐患)台账。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4条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9条、第62条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34条、第37条 |
监督处、运行管理处(水利工程管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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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检查 |
取用水单位取水许可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38、45条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1日《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2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20条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取用水单位取水许可执行情况。 3.结果责任:形成监督检查意见。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0、14、20、21、23、25、26、27、28、34、40、41、42、45条 |
水资源管理处、节约用水处、政策法规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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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检查 |
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9、43、56 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办〔2019〕172号)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检查水土保持工作落实情况。 3.结果责任:形成监督检查意见。 4.监督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5条 |
水土保持处、政策法规处、监督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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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15条 《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03〕271号)第5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决送达行政相对人。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15条 《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通知》第5条 |
运行管理处(水利工程管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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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确认 |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33条第4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组织鉴定会,提出鉴定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鉴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33条 |
水土保持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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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奖励 |
贵州水利及河湖长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黔委厅字〔2011〕51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全面推行河(湖)制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18〕5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黔府发〔2013〕27号) 《贵州省河道条例》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8条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阶段:在公共平台把审查结果公示公开。 4.决定责任: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人员、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全面推行河(湖)制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贵州省河道条例》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8条 |
人事处、河湖长制工作处、水资源管理处、节约用水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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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类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及水库降等、报废审核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22条、第27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22、27条 |
运行管理处(水利工程管理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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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类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验收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11条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11、第14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3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验收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11条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11、14条 |
相关责任处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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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类 |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12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合格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12条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安监〔2013〕189号)第24条 |
监督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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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类 |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25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考核过程中实事求是,依法依规。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通过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4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6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36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25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水安监〔2011〕374号)第7条 |
监督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注:根据“一岗双责”要求,各单位部门按照“线下管什么、线上也管什么”的原则,履行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