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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厅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发布时间: 2019-06-28 11:10 字体:[]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责任处室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行政许可

权限内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6 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 号)

5.《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6、《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7、《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13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规划计划处、河长制工作处、水文处、水旱灾害防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23、45、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1条第2款、第14条、19条第1款、第2款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71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水资源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第26、第27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水土保持处、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671 号)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5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水利工程建设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查清案件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出处理建议,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承办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结案责任:对办结的案件,填写结案报告,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结案。

9、归档责任:将办理案件形成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整理归档。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政策法规处、水资源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57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查清案件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出处理建议,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承办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结案责任:对办结的案件,填写结案报告,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结案。

9、归档责任:将办理案件形成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整理归档。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相关责任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0 号)第52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查清案件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出处理建议,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承办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结案责任:对办结的案件,填写结案报告,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结案。

9、归档责任:将办理案件形成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整理归档。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相关责任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行为及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为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0 号)第53条第1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查清案件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出处理建议,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承办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结案责任:对办结的案件,填写结案报告,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结案。

9、归档责任:将办理案件形成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整理归档。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相关责任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第3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查清案件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出处理建议,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承办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结案责任:对办结的案件,填写结案报告,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结案。

9、归档责任:将办理案件形成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整理归档。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相关责任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跨区域重大涉水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查清案件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出处理建议,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承办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结案责任:对办结的案件,填写结案报告,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结案。

9、归档责任:将办理案件形成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整理归档。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相关责任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处罚

对影响、侵占、毁坏、破坏水文资产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37、38、39、40、41、42、43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查清案件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出处理建议,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承办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结案责任:对办结的案件,填写结案报告,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结案。

9、归档责任:将办理案件形成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整理归档。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相关责任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强制

对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收滞纳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 第45、4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0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7条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现场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制作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督促并告知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缴纳义务,否则将加处罚款或加收滞纳金以及罚款和滞纳金的标准。

2.决定责任:及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加处罚款或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执行责任:配合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10、41、43、44条;

《水法》第70条;

《水土保持法》第57条。

相关责任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原行政强制“加收滞纳金”修改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48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8条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明确征收具体对象,核实实际取用水量,计算应征费额;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制作缴纳通知书,送达缴纳通知书,出具并送达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据。

4.监管责任:对不按期缴纳的进行催交,将征收规费按有关规定入各级国库;收集整理征收工作中产生的资料进行归档。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水法》第48条。

相关责任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32条第2、3款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明确征收具体对象。项目处于建设期的要根据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明确征收具体对象、金额等。项目处于运营期的要明确征收项目清单。核实矿产品销售总额;计算应征费额;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制作缴纳通知书,送达缴纳通知书;出具并送达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据。

4.监管责任:对不按期缴纳的进行催交,将征收规费按有关规定入各级国库;收集整理征收工作中产生的资料进行归档。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水土保持法》第32条。

相关责任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河道管理范围类建设项目及采砂活动监督检查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11、16条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检查相关建设项目及采砂方案落实情况。

3.结果责任:形成检查工作报告。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11、16、20、21、23条。

河长制工作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 14 号令)第7、8条

2、《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1.监督责任:通过日常监督,接受举报、投诉及案件移送等形式发现违法招投标活动。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和标后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第33、34条。

水利工程建设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检查

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监督检查

1、《贵州省防洪条例》第23、24、25条。 

2、《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29 号)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检查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落实情况。

3.结果责任:形成检查工作报告。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23、24、25条。

水旱灾害防御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行政检查

权限内水库、水电站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1、《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29 号)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检查权限内水库、水电站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落实情况。

3.结果责任:形成检查工作报告。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9条、第62条

9、《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34条、第37 条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监督检查阶段:组织开展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工作。

3.结果责任:形成检查工作报告或问题(隐患)台账。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 条。

运行管理处、监督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15条

2、《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第5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决送达行政相对人。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15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第5条

运行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二条第4款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组织鉴定会,提出鉴定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鉴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32条。

水土保持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确认

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给予确认;不符合要求的,明确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

运行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行政奖励

对在防汛抗洪、河道管理和黔中水利枢纽保护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五条;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

《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阶段:在公共平台把审查结果公示公开。

4.决定责任: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人员、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5条。

水旱灾害防御处、运行管理处、黔中水利枢纽管理局、人事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及水库降等、报废审核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22、27条。

运行管理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验收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8 号)第十一条;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82号)第十一、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验收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11条;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11、14条。

水利工程建设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取消“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其他类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第十二条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合格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12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

监督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 26 号) 第25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考核过程中实事求是,依法依规。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通过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

5.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24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6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6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25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第7条。

监督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其他类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水土保持法》第27条

告知责任:告知水土保持验收流程及应提交的材料。

监督检查阶段:跟踪建设单位自主验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3.送达责任:形成检查工作报告。

4.监管责任:督促整改落实。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水土保持法》第27条

水土保持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贵州省水利厅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