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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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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以及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指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库、人工水道。

第三条(保护管理原则)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正确处理河湖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强化规划约束,促进河湖休养生息、维护河湖生态功能。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河湖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环境与保护、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湖长制)在河流、湖泊实行河长制、湖长制,落实河流、湖泊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保护,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七条(奖励制度)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治理

第八条(河道规划的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专业规划,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整治、清淤疏浚、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等规划。

河道专业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规划的原则、协调)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应当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安全,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河道整治等活动的规划符合性)河道的整治应当符合河道专业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后的土地利用)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与河道整治)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涉河工程防洪要求)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河道专业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四条(涉河工程的审批、检查、验收)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经批准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十六条(跨界河道工程审批)未经相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界河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河道保护与管理原则)河道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河道行政审批及治理等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八条(分级负责制)河道的行政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的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阳河的干流,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

(二)市(州)、贵安新区负责辖区内跨县(市、区、特区)河流的干流;

(三)除(一)、(二)项外的河流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跨行政区域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属地负责制)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河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河流确权划界与管理范围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确权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护堤地范围和护岸地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有堤防或护岸的,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确定。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条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护堤地范围划定)护堤地按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一)保护城镇或1万亩以上(含1万亩,下同)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10米至20米;

(二)保护1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自背水坡脚延伸5米至10米。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四条(护岸地范围划定)保护重要工矿企业及城镇的护岸,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为: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10米。

第二十五条(护堤地、护岸地土地管理)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界桩和公告牌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七条(堤防护岸管理)河道堤防、护岸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社会化管护相结合,鼓励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保护城镇或1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1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社会化管护组织,进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河道范围内禁止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河道范围经审批允许的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护堤地、护岸地禁止行为)在护堤地、护岸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防、岸线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河道工程禁止行为)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安全警戒区管理)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

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第三十三条(水域、水利设施占用补偿制度)在河湖管理范围、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水域的,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无法采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的,应当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清障对象和要求)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五)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六)其它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三十五条(河道设施禁止行为)禁止损毁、移动或者拆除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采砂规划编制)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采砂许可与出让)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采砂作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九条(河流岸线开发利用)河流岸线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河流岸线管理和相关规划进行。严禁侵占河道。

第四章 河(湖)长制

第四十条(河湖长设立)河道应当按照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湖长,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河长职责)各级河长、湖长是所辖区域内河道保护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编制实施“一河(湖)一策”方案;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对下级河长、湖长和有关责任部门进行督促检查、绩效考核,推动河湖管理保护目标任务的落实。

第四十二条(办事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湖)长制办公室,承担河(湖)长制日常事务工作,组织推进河(湖)长制各项工作落实。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监测、水域岸线登记及管理、江河湖库划界确权、河道采砂管理、水土流失治理、堤防工程管理与养护、河湖水工程建设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信息化)省级河(湖)长制办公室建立全省河湖大数据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化水平,及时发布河湖管理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乡级河(湖)长制办公室按照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及时报送河湖管理数据信息,及时办理监督考核等事项,共同做好河湖大数据信息平台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执法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河湖管理保护监督力度,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河湖动态监管。落实河湖管理保护执法监管责任主体、人员、设备和经费。打击涉河湖违法行为,清理整治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河道保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第四十六条(考核制度)河(湖)长制实行年度绩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评估内容之一。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行政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修建第十四条中所列工程设施,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十四条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七)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五十条(污染水体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二)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水利工程安全警戒区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采砂许可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违反采砂作业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第三方权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主管部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五十六条(旧条例废止)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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